用餐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2019年3月上旬,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反映上海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支付门岗保安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接报后,宝山大队依法受理,并按程序展开调查。
经公司相关负责人张某介绍,公司派至各小区物业的门岗保安实行的四班二运转(即做二休二)的工作模式,分为早晚两班,早班员工的工作时间为6∶00至18∶00,晚班员工的工作时间为18∶00到次日6∶00,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包含2餐各1小时的用餐时间),剔除用餐时间后,核算下来是不存在加班情况的,也就不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关于工作时间及用餐时间的相关内容已在员工手册中进行规定,且员工入职时也学习过公司规章制度并签字认可。随即监察员与举报人核实相关情况,举报人认可其工时制度为四班二运转,工作时间也如公司所说,但举报人对于公司所说的当班期间的两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存有异议,表示用餐的2小时规定对于他们来说形同虚设。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门岗保安的用餐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是否应当享有加班工资?监察员实地对该公司派至小区物业的门岗保安工作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经查,该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确实对员工用餐时间做了约定,但门岗保安员工确实享受不到2小时自由用餐及离岗用餐的时间。随后,监察员要求该公司重新核算员工的工作时间,并责令公司补发员工的加班工资。
用餐时间属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劳动者自己意志自由支配的一段休息时间,对于用餐时间的长短,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一般由公司自行管理。当然,笔者认为公司自行管理也需基于与劳动者约定为基础,应当采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书面的形式,经民主程序后以员工知晓的方式来确认,若没有任何的约定或规定不应直接认定为休息时间。公司有明文规定吃饭休息时间的情况下,且这样的用餐时间确属能够实际执行,员工在这一段时间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支配,这样的规定才属于有实效性。若有些员工在公司规定的用餐时间内选择放弃离开岗位的用餐权利,自己要求留在工作岗位采用外卖的方式进行用餐,也系对公司赋予的用餐休息权做出的自由处分,可以认定为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用餐活动的发生。
本案中,小区门岗保安岗位有特殊性要求,必须得有人留守在门岗维系小区门岗工作正常运行,导致劳动者在用餐时间内时间自由支配度很低,类似情况包括生产工作不容间断、当班人员相互调剂在工作中用餐等短暂的用餐时间,这样的行为属于法定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此,该公司虽然对用餐时间有相关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无法实际执行,应确认门岗保安在这段时间内其实仍在工作岗位且仍处于实际工作状态,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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